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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23)川3330执37号执行裁定书

时间:2023年10月10日信息来源:本站原创 点击: 【字体:

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
执 行 裁 定 书
 
(2023)川3330执37号
  申请执行人:扎西彭措,男,汉族,1995年4月20 日出生,住四川省德格县;
  被执行人:但旭,男,汉族,1991年6月15日出生,住四川省仁寿县 。
  本院在执行扎西彭措与但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德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(2022)川333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,因被执行人但旭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申请人扎西彭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,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。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但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,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:
  一、申请人扎西彭措申请执行但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申请执行标的共计:53032.00元(大写:伍万叁仟零叁拾贰元整),执行费695.00元。
  二、被执行人但旭承诺于2023年8月开始,每月向申请人扎西彭措支付3000.00元,直至付清为止。
  三、在此期间,但旭如果拿到旅游厕所工程款或其他款项,则一次性向申请人扎西彭措付清欠款。
  四、如被执行人但旭违反此和解协议,扎西彭措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,并对但旭采取司法惩戒措施。
  本院认为,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,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。同时,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。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,因此该案可终结执行,本院应予准许。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,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,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。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,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,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第(六)项的规定,裁定如下:
  终结本院(2023)川3330执37号案件的执行。
 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,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。
 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 
 
审  判  员 登 召 扎 西
 
 
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
 
 
书 记 员   李     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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